近日,徐水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寻衅滋事案,以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
该案中,被告人付某(男)与同村徐某(女)有感情纠葛,徐某提出分手,付某心中不满,于某日晚持菜刀到徐某家中闹事,与徐某家中的窦某父子发生打斗,致使窦某父子二人轻微伤。窦某父子报警,被告人付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后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徐水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徐水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徐水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