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裁定准许解除对企业采取的保全措施,以被保全人向本院提供反担保方式,既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企业资金流动性,为企业纾困解难。
原告某建材物公司与被告某混凝土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徐水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后徐水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某混凝土制造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因资金被冻结,被告生产经营受到影响,遂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请求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释放必要的企业流动资金,以保障企业日常生产经营。
承办法官认为,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被冻结后确有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被告提供了与本案财产保全金额等额的资金汇入本院银行账号作为担保,与原告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原告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本案中被告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徐水法院解除对被告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由本院将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款直接转入原告账号,案结事了。